客户咨询热线:0315-2738258 13303155855 |
热门关键词:铁矿 锰矿 勘探设备 破碎机 磁选机 矿山 采矿设备 铬矿 |
矿山安全条例(五) | |
|
|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可结合本产业矿山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安全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例的基本原则,制定社队矿山安全规程。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 1982年7月1日实施) 第一条为了对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情况进行监督,国家实行矿山安全监察制度,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二条国家劳动总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矿山安全监察处,矿山比较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室(组)。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条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设矿山安全监察员,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井下检查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矿(处)级干部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令,监督《矿山安全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三、参加矿山设计审查和矿山工程竣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的鉴定;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工程的完成情况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五、检查矿山安全工作,对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改正或限期解决; |
|
关键字:矿山|安全|条例 | |
【字体:大 中 小】 TOP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